行政院主計處92.06.19處實一字第○九二○○○三九一三號
請釋示會計人員執行經費審核,對於應遵循之法令有所疑義案。
行政院主計處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發文字號:處實一字第○九二○○○三九一三號
主旨:關於貴府函請釋示會計人員執行經費審核,對於應遵循之法令有所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七,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府主會字第○九二○○二五六○○號函。
二、可否於費用基準規範之一、二級用途別科目外,依業務計畫之實際需要增列
如工作費、評審費、服裝費之其他項目部分,查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有
關用途別科目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各機關不得於規定之第一、二級
用途別科目以外,增列任何名稱之科目,其確有特殊原因及事實,致原定科
目不敷應用時,應依照預算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事先擬具科目名稱,詳敘
理由專案報經核准後補充。」,貴府如有業務需要而需增列第一、二級用途
別科目,應依上揭規定程序辦理。
三、有關工作費部分,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規定:「各機關學
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
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
。」,因工作費係屬津貼性質,應依上揭規定辦理。
四、有關評審費部分,查中央目前並未訂有評審費之標準,惟其性質核與審查費
性質相似,可依本處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處忠六字第○九二○○二一三五
號書函規定:「出席費及審查費之支給,應依行政院頒『統一彙整修正各機
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辦理,其中出席費係因會議之出席所得支給
之酬勞,審查費(屬稿費之一)係因提供書面審查意見所得支給之酬勞,二
者性質有所不同,是以就會議之出席,不得重複支給出席費與審查費,惟如
於出席會議之前先行提供書面審查意見,則得依前述規定支給審查費,而為
免浮濫,機關仍應按案件性質從嚴認定,如所作審查僅係作為出席會議時發
表意見之參考,屬會前準備工作,其與書面審查仍有所不同,不得支給審查
費。」辦理,至審查費之編列與執行標準,查九十二年度縣(市)、鄉(鎮
、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縣市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
內均有規定,其編列及執行自應依該規定標準辦理。
五、有關服裝費部分,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局肆
字第二三七二三號函規定略以,為配合勤儉建國政策,及考量政府財政負擔
,今後不再製發公教人員服裝;至業務性質特殊,原規定有穿著統一制服之
必要者,仍從其規定辦理。是以,為配合上揭規定,已無訂定一般公務機關
製發制服標準,惟經考量部分業務性質特殊人員依規定仍有穿著制服之必要
,所以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內,乃訂有護產人
員工作制服標準;另營業基金預算共同項目編列標準規定:「員工工作服於
工作時必須穿著或規定上班必須穿著之人員(如生產線上之作業人員、行局
櫃檯人員等),得逐年製發,並於預算內說明。其價格標準,除工作性質特
殊,應說明原因,從其需要編列外,餘按員工每人每年二、五○○元編列,
統一製發,不得發放代金。」,是以,有關公教人員服裝之製發,請依照上
揭規定辦理。
六、依據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第一項第五點規定:「
出席費之支給,以每次會議二、OOO元為上限`(現行規定為二、五00元)
,由各機關視會議諮詢性質酌予支給」,其中所稱「每次」定義為何乙節,
由於各機關出席費之發給主要係對提供專業性與技術性諮詢之專業人員所
支給之酬勞,其並非強制性支給項目,且限於邀請本機關以外學者專家,
參加具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事項會議者。爰此,機關延聘同一專家
於同一天參加不同場次,或同一 業務性質分次辦理之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
大諮詢會議,應在符合上述支領要件之前提下,由邀請機關視經費狀況衡酌支給。
七、至中央補助地方政府之經費,其執行究係以中央規定補助項目或標準為審核
依據,或回歸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作為審核標準乙節,有關中央對
地方補助款,其中屬一般性補助款者,因具有財政補助性質,且已悉數列入
地方政府年度預算,故其執行應回歸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辦理。至中
央各機關計畫型補助款部分,如有涉及九十二年度縣(市)、鄉(鎮、市)
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或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中所列之縣市各
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中之經費項目者,原則上仍宜以上開標準
為其執行審核依據,如非屬前述經費項目者,則可由中央或受補助之地方政
府參酌相關法令辦理。
正本:澎湖縣政府
副本:本處第一局、本處中部辦公室(第一科)
行政院主計處 88.07.07. 臺八十八處會字第0五九四三號函
政府採購法實施後,會計人員是否需對招標方式負事前審核之責
主旨:政府採購法實施後,會計人員是否需對招標方式負事前審核之責,請查照
依說明事項辦理,並轉知所屬。
說明: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在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
由其主(會)計單位監辦,此乃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至於開標前,有關招
標方式之決定,會計人員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
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本案有關招標方式之決定,核屬上述
採購之範疇。
二、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
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為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三項
所明訂,故採購人員依上述規定所為之採購決定,會計人員應予尊重。
三、會計人員對於招標方式如有不同意見,得於會辦時,提供意見供決策之參
考。
四、會計人員對於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是否
曾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應加以審核。
正本:國民大會秘書處會計室等單位
副本:審計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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