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書館典藏之圖書全數列為財產,其餘回歸「財物標準分類」規定,以金額超過一萬元以上,且使用年限在兩年以上者方列為財產
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臺九十處會二字第○九二九四號函
案由:
為明確律定圖書財產之管理,擬規範圖書館(含正式及以任務編組成立者,包括各機關成立之圖書室、閱覽室)典藏之分類圖書全數列入財產管理,至各機關購置之圖書,則回歸「財物標準分類」有關財產之規定,以金額超過一萬元以上且使用年限在兩年以上者,方列為財產,提請討論。
決議:
一、符合「圖書館法」第四條規定之圖書館,其所購置之圖書皆列為財產,至其所購置之雜誌,經圖書館認定,具有典藏價值者,列為財產,否則依「財物標準分類」有關財產與非財產之規定辦理。
二、其他機關或非「圖書館法」所規範之圖書館、圖書室或閱覽室等,其所購置之圖書,依現行「財物標準分類」有關財產與非財產之規定辦理。
三、「財物標準分類」之各項圖書,配合實際情況,其最低使用年限均由五年改為三年。